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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浅谈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多有微词,实务部门也多有歧义。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浅谈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多有微词,实务部门也多有歧义。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2、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除航空工作人员和铁路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实践中下列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值得探讨。其一、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人力三轮车等),违背交通管理法规,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
3、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杀人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伤害罪。有的认为,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危害的程度、范围一般不如机动的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一事实,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对于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我们认为,无论是
4、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认定此罪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行为只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危害公共安全,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其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的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在工作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其
5、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定玩忽职守罪。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章管理,造成重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强令下属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定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单位主管人员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其理由如下:部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的承包人等,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等
6、,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只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遏制和防范此类犯罪。因此,为减少此类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
7、,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偷开机动车者肇事定性问题资料由-英雄ヽ留步-收集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第4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且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根据这一解释,偷开机动车辆而肇事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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