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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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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职务犯罪轻刑化及防治对策的论文摘要: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量刑出现了明显的“轻刑化”态势,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职务犯罪轻刑化,导致执法公信力的缺失,有损于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斗争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关键词:职务犯罪 量刑标准 防治对策 据报道,2005年至2009年6月间,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另据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职务犯罪
2、案件共计49627件63901人,其中移送审查起诉33024件42951人,不起诉人数和不起诉率连续两年下降,无罪判决率降至7年来最低。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现象已日渐突出,此类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远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职务犯罪轻刑化,容易引起群众对法律和执法的不信任,导致执法公信力的缺失;职务犯罪轻刑化,无疑会削弱对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化;更重要的是职务犯罪轻刑化,有损于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斗争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 一、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成因 首先是立法自身存在缺陷。1.刑法对
3、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较大。比如《刑法》第383条、386条规定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cOm量刑幅度宽,这给缓、免刑“创造”了条件,也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过大的活动空间。2.固定数额的量刑标准滞后于现实需要。这种固定数额的量刑标准容易造成实际上的量刑不公,且现行刑法自修订以来至今已有多年,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使立法时确定的数额标准已不能及时体现业已变化的
4、现实社会危害性程度。3.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由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有其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有时让人难以把握。 然后是,对自首、立功情节的标准认识分歧导致缓刑大量适用。“原因之一是检、法两家所掌握的自首、立功的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为自首的分歧较大。”法院判决缓刑的理由,无非也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
5、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自首,且量刑时作为应当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从而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 再者,证据收集不充分也会导致案件判决的轻刑化。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证据收集难以达到充分、确实,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这也是导致了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防治对策 (一)完善立法是防治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根本。1.首先立法上要完善贪污、受贿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从而对1至10年
6、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2.完善缓刑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定。首先,在立法上应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其次,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处实行听证制度。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缓刑、免处的听证制度,即凡拟适用缓刑、免处的,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由法院主持听证,邀请人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人员等参与听证程序,对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进行公开听证。再次,立法可考虑增设相关缓刑义务的规定,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实质性
7、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改善缓刑公正性的不足,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 (二)履行量刑建议权是防治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有效手段。在审判活动中,检方应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对刑种、刑期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这样一方面履行了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也起到让群众参与监督的作用,使量刑程序阳光化,促使审判人员认真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督促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裁定。 (三)实行检审协调机制是防治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基本要求。首先,就检察机关内部来说,应按照检察一体化机制的要求,实行公诉向前延伸,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侦
8、查向后延伸,服务于公诉,及时两部门消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促进查办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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