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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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温泽彬  【摘要】《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确立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金钱赔付方式。但规定模糊,计算标准不明确,欠缺操作性。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同时立法应明确具体量化标准规则,赔偿金额计算的具体量化规则的制定应受法治原则、平等原则拘束,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一)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草案》及其说明

2、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引人关注的是,各界长期呼吁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方式已写入《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如下:“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面临的问题是,精神抚慰赔偿金究竟如何量化。《草案》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更为详细的量化或者操作规则,这样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可能陷入无序的境况,进而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为此,本文围绕《草案》第三十四条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量化有关问题作出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3、。  (二)立法创新:《草案》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制度发展并非完全的同步,但是多数国家行政赔偿发展均有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漫长过程。(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义》(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8页。)素有“国家赔偿法之母”之称的法国,最早于1873年2月8日在布朗戈案例判决中将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确立以来,多数国家在20世纪中叶确立自己的国家赔偿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最终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

4、1975年第二部宪法、1978年第三部宪法虽然取消了此国家赔偿条款,但1982年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又恢复了该条款,并将侵权赔偿者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86年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有关国家赔偿的问题,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直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才出台,首次将国家赔偿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  尽管国家赔偿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也是各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趋势。但直到1964年最高行政法院在公共

5、行政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中,才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自此以后,行政主体对包括物质损害和全部精神损害在内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依据是第三十条“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然,理论上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范围,尚存争议。《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金,受害人并不能如民事赔偿案件一样要求赔偿义务主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近年来出现了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这类典型案件。随着社会对精神损害赔

6、偿金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日臻成熟。时至今日,我们欣喜地见到已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写入《草案》。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两方面作出创新: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钱支付方式,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损害赔偿金”如何来进一步量化并实现,应采行何种具体的量化途径、方法学界对此探讨不多。因此,本文中将作为新的问题予以关注。  (三)立法缺失:《草案》未明确精神赔偿金的

7、标准  1.关于精神赔偿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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