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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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摘要违约责任不仅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有深刻意义。本文拟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作探讨,同时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竞合及如何选择,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争议之处作较为深入的阐释。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概说   合同法上所说的违约责任,指合同的某一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2、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为条件,就有必要区分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对比《民法通则》之84与106条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明确区分开了合同之中的债务与责任,前者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为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事先约定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违约责任较之合同债务具有强制性。   至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责

3、任是否同义,学术界也有分歧。笔者认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即肯定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属同一概念,排除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终止后的过失责任,在此不作详述。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由一定的归责事由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学术界对于归责原则尚存在争议,主要分成两种观点,即单一归责原则和二元化归责原则。单一归责原则指以过错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其他;而二元化归责原则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一并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讨论到底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具

4、有实际意义,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不同的后果。具体而言,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   具体到我国合同法领域应该使用哪一种比较而言,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标準,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原则,笔者较为认同这一观点。  在1995年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讨论之中,删除了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表述,因

5、而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合同法》第107条来看,可以认定我国立法对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

6、positionandachieve  当然,我国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即不意味着违约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就涉及到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免责条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107条)、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形(《民法通则》113条、114条)以及标的物本身属性等;免责条款则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确定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为明示作出。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

7、任原则虽较之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守约方利益,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条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仍显得过于绝对,并没有把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当事人一方履行瑕疵这一情形排除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   应当提及的一点是,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虽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同时也有若干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视为例外,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以及《合

8、同法》第179条规定的供电人责任、222条规定的承租人保管责任、262条规定的承揽人责任、371条规定的保管人责任等。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与竞合   (一)民事责任竞合   所谓民事责任的竞合,指某一法律事实同时引起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且彼此之间产生沖突的情形,即行为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同时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且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请求,因而又可以称之为请求权竞合。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作为民法中最基本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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