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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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01-01标题: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10-11-25实施时间:2011-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和对价格异常

2、波动进行预警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

3、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定点单位  第八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

4、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

5、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

6、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三章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

7、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8、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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