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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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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601(颁布时间)19980701(实施时间)20040301(失效时间)渝府令[1998]25号(文号)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
2、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一
3、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
4、水位。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5、,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
6、境质量标准》);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四)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五)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
7、生活污水;(二)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三)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第十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
8、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口,应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一级保护区外排放。在此之前,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释混合条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质。第十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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