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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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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股权收购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 【摘要】股权收购作为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59号文件”对其税务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 一、股权收购的内含及税务处理规定 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59号文件”)明确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股权收购交易涉及的当事各方有收购
2、方、转让方(被收购方的股东)和被收购方。根据交易过程中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股权收购分为三类:增资收购、换股收购和转股收购。增资收购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如以自身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收购增发对象持有的股权的收购;换股收购是指企业以持股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如收购方以其控股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作为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其实质是企业股权互换行为;转股收购是指收购方以非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转让方转让的被收购企业股权,对于转让方来说,就是股权转让行为。 当一项股权收购业务满足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75%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
3、85%时,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对其规定如下:第一,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二,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第三,收购方、被收购方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对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确定,否则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导致重复纳税。以下内容通过举例,区分定向增发和持股企业股权予以分析: (一)增资收购 B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公允价值2
4、亿元的股票,来收购A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公允价值2亿元,计税基础1亿元)。两年之后,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票以2亿元转让给D公司,A公司也将所持有的B公司股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2亿元。假设该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税务分析如下: 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转让股权所得为2-1=1亿元,应纳税1亿元*25%=0.25亿元;A公司取得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亿元,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也为2亿元;两年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其股票转让时,各自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均为2-2=0亿元。共纳税0.
5、25亿元。 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不确认转让股权所得;A公司取得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以a公司股票的原计税基础确认即1亿元,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也以a公司股票的原计税基础确认为1亿元;两年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其股票转让时,各自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均为2-1=1亿元,均需纳税1*25%=0.25亿元。共纳税0.25+0.25=0.5亿元。 至此,有人认为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纳税0.25亿元,出现多纳税的情况,多在B公司缴纳的0.25亿元所得税,A公司在两种方式下的纳税额是一样的。实际上此观点
6、不成立,应将股权收购当事方作为整体或从整个社会角度来分析: 将A公司、B公司(股权收购当事方)及a公司股票(收购标的)作为整体来看,一般性税务处理有A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的0.25亿元税收;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有B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的0.25亿元税收,此时不应考虑A公司转让股权给C公司的所得纳税,因为此过程的当事方为A公司和C公司、标的为B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如果将其考虑在内,则改变了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下的整体,不具有比较性。统一整体之后可知,不管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整体内的企业总体纳税额是一样的,为0.25
7、亿元,没有重复纳税。 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税收是在不同的纳税人之间流转。B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给D公司取得1亿元转让所得,缴纳0.25亿元企业所得税后,剩余0.75亿元税后利润,而当A公司将所持有B公司股权转让个C公司后,此时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假设B公司将全部0.75亿元税后利润分配给C公司,对于C来说,这部分分红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我国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其持有的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2亿元,在分红后C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只能是1亿元,会产生1亿元的损失。因此,从整个社会角度
8、来看共需纳税(1+1-1)*25%=0.25亿元,不会重复纳税。如果B公司未分红,在B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可以从剩余资产中扣减,仍然可以得出不会重复纳税的结果,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是在不同纳税人之间流转。 (二)换股收购 在换股型股权收购中,作为支付对价的控股企业的股权本身有计税基础,可能会与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产生差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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