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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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禽屠宰厂(场)的;  (三)市外调入的;  (四)批量经营,未经检疫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产品,是指家禽的种蛋、生皮、原毛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家禽产品检疫,是指对其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家禽检疫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家禽检疫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卫

3、生、商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及检疫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查和验证;  (三)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产品;  (四)审查、批准国内异地引进种禽、种蛋的检疫申请;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

4、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分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  第七条 家禽、家禽产品实行检疫合格证制度。家禽、家禽产品的出售、运输和家禽的屠宰,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7天。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包装上加盖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5、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禽孵化场、饲养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家禽和种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疫病的抽检和监测,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条 家禽、家禽产品在运离生产场所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说明检疫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实施检疫。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家禽、家禽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

6、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种禽、种蛋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种禽、种蛋隔离,并在24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孵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家禽屠宰厂(场)在屠宰家禽过程中,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经营性的家禽屠宰点(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家禽、家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在装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运者凭动物防疫监督机

7、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家禽、家禽产品,依法补检。  (二)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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