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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
3、外。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
4、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第九条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二)有八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十条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5、)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二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
6、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第十四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六条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
7、、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第十七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商品房成片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区片内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
8、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三)综合开发管理费;(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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