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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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 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大

2、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17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

3、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第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

5、条 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17大项目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大气污染应急联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大气污染减排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倍量替代制度。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量来源说明。倍量替代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实

6、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法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第十条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决定提前实施国家下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限值。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特区技术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标准。第十一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广东省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本市重点行业大气污

7、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超标排放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三条17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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