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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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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因滥用阿片类物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巩固戒毒成效,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以
2、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维持治疗工作是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对在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协调、监测评估与监督管理全国的维持治疗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级卫生
3、计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维持治疗工作计划,确定各省(区、市)工作任务。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开展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维持治疗工作的审批,组织维持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培训,并对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卫计委质控中心张帆)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核和确定,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治疗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安监处王昆)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
4、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维持治疗人员按照规范提供治疗及综合干预服务,并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信息管理等工作。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对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治疗人员,开展必要的社会心理干
5、预等工作。第三章机构人员第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十条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被批准开展维持治
6、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十一条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十二条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
7、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十三条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三)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机构人员第十四条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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