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23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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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裁判摘要】被告人受雇佣,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去伤害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人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刑复字第35号 被告人陈文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200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8日以(

2、2004)邢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文兵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文兵的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6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王英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刘庆朝素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刘庆朝的想法。2003年9月,王英秋找到被告人陈文兵,谈好

3、由王英秋出资人民币5000元,陈文兵负责找人将刘庆朝的胳膊腿打折,王英秋并带陈文兵指认了刘庆朝的住址。后陈文兵召集欧绪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毛军、陈顺、小侯及另一个陕西人(后四人均在逃),于2003年10月5日晚 11时30分乘车到刘庆朝住处。陈顺在外看车,陈文兵叫门未开,其他五人用石头砸开刘庆朝屋门,分别持刀子、铁管冲进屋内,陈文兵用刀逼住刘庆朝之妻,其他人用刀、铁管将刘庆朝打死。经鉴定,刘庆朝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前后,陈文兵分三次从王英秋处获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

4、,被告人陈文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兵受雇佣伤害他人,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到被害人的住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实施共同犯罪中,陈文兵是组织者,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他实施犯扎死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陈文兵的犯意,陈文兵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陈文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

5、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6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文兵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周 峰 审 判 员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武文和 二 ○ ○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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