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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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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审判对象刑事审判对象,即刑事审判权指向的被告人和罪行,它既是刑事审判权运作的空间范围和界限,同时也是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对象和目标,因此,刑事审判对象具有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机能。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以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和加强对刑事审判对象的研究具有尤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为我国建构合理的刑事诉讼价值模式和结构模式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限权:刑事审判对象的机能 自从国家产生和出现以来,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历史进程便始终贯穿着个
2、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国家权力之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个人权利最强有力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它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这是因为:国家权力本身具有扩张的天性,而且国家权力的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一旦国家权力过度扩张,超越了保护个人权利所需的必要限度,就会转而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在现代法治国家看来,个人权利较之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处于本源和基础的地位,国家权力只是保护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工具、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而不能任意凌侵个人权利。因此,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
3、遭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具体方案就是通过法律来明文勘定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和界限。 从根本上说,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场权益冲突。在这一权益冲突从产生到最终解决的整个过程之中,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权,与作为公民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上的悬殊,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客观上要求通过法律来明文限定国家刑事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
4、。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刑事审判权因为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权威性和终结性,而居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中心,它既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同时也是被告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潜在侵害者。刑事审判权的运作稍有不慎,就将给被告人造成剥夺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重大损失。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免遭刑事审判权的侵犯,必须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刑事审判权、防止其过度扩张、损及被告人的权利。 如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刑事审判权也有对外扩张的性质和特征,它总是趋向于无限扩展其指向的对象即被告人和罪行的范围,以拓宽刑事审判
5、权运行的空间,使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尽量不受空间界限的限制,典型的例证是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三权于一身,“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1]法官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任意决定进程,既由他个人负责侦查,也由他个人按自己的侦查结果确定判决。”[2]因此,对什么人提起控诉,对哪些罪行举行审判,都是由法官自行决定。在这里,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自行设定审判对象的权力,从而使审判权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和规制。历史的经验表明,赋予法官自行设定审判对象的权力,实际上是为法官恣意滥权大开了方便之门。正是在封建纠问式诉讼
6、模式下,被告人的人权遭到了审判权肆无忌惮的侵犯,“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策”(法谚有谓“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正是对被告人在纠问程序中近乎绝望的处境的形象描述),[3]甚至仅仅被贬低为程序的对象、诉讼的客体,法官“拥有几乎是无限的权力。在他的面前,被告人无自己权利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有所影响,仅是一个‘程序对象’而已”。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说,法官(准确地说,应当称为“调查审判官”或“纠问官”)既然有权自行设定刑事审判的对象,当然也就有权在诉讼过
7、程中随时引进新的指控,从而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调查审判官的调查权和追诉权是不受约束和限制的,因为他有权在诉讼程序中随时引进新的指控,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4][1]这实际上就使得调查审判官可以任意突破自己原先设定的审判对象范围,将刑事审判权指向的对象无限地扩展。由于审判对象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刑事审判权运行的空间界限,如果审判对象的范围可以被法官任意突破、扩张,无疑将使刑事审判权的运行失却空间限制,从而使它可能指向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人或事,这就使公民的个人权利丧失了应有的安定性和行为的可预期性,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宁。
8、 正是基于对历史的深刻检省,近代以来,人们在废除了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了现代控辩式诉讼。这种诉讼模式的典型结构特征就是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以防止因诉讼职能的集中、混淆而造成权力的恣意行使。控、审职能分离,包括了结构分离和程序分离两方面的要求。结构性的控审分离是指刑事审判权与控诉权应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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