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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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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中国—格鲁吉亚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一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出厂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
2、会计准则。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货物”是指产品或材料;“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材料”—19—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产品的产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协调制度”
3、是指1983年协调商品名称和编码制度的国际公约及之后的修正案。第二条原产货物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被视为原产于一方:(一)该货物根据本章第三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二)该货物在一方生产,并全部使用原产材料;或者(三)除附件二-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列出的必须符合规定要求的货物外,该货物在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第三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根据本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一)在一方出
4、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从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三)在一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19—(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五)从一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或其它天然资源;(六)在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根据相关国际协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七)由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其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八)在一方注册并悬挂
5、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造的货物;(九)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在一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或者(十一)全部在一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一、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RVC=出厂价格–非原产材料价值(“VNM”)x100%出厂价格这里,RVC指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19—VNM指非原产材料价值。二、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
6、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在该缔约方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可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第五条累积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货物生产时,该原产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第六条微小加工或处理尽管有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
7、作;(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三)为销售或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再包装处理;(四)动物屠宰;(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六)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19—(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九)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
8、、弯曲、卷绕或展开;(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十五)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进行简单混合;(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或者(十七)以方便港口操作为唯一目的的工序。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第七条微小含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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