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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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伙出资合伙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其事业之资本应由各合伙人酿出,资本之酿出称为出资。[1]因此,出资乃合伙人因酿出资本所为之给付。出资是合伙得以成立的物质基础。[2]近年来,在合伙实践中,出资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到合伙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合伙实践中有关出资的新问题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对合伙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信用(商誉)、单纯的不作为作为出资的法律思考  由于出资对合伙经营十分重要,各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问题都做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

2、代替物或消费物、劳务出资。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主要是指实物。《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第2254条、第2255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以劳务代之。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3]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

3、亦可。[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和技术出资。《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将《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加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合伙企业法》将财产权利明确规定为合伙人出资,但对技术未加规定,事实上,技术作为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以技术出资,应当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获得法律的肯定,学者也多持肯定态度。[5]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合伙出资类型也呈多样化,许多合伙

4、人是以信用(商誉)和单纯的不作为作为出资的,而目前各国法律对以信用(商誉)、单纯的不作为出资并未规定,学者间对信用、单纯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也有分歧。[6]我们认为,从信用、单纯的不作为的性质考虑,两者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  (一)信用(商誉)  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它是一种广义的财富,是一种财产利益。所谓信用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之名望供合伙利用。例如,在交易上使用其姓名,或对于合伙债务曲其为保证人或者以舌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如张小泉剪刀)。合伙人的信用对于合伙来讲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却可以给合伙

5、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的出资。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判例对信用作为合伙的出资就持肯定的态度。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1579号解释认为:“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人股本于合伙内者,与附设与它合伙人之股内而为隐名合伙者不同,不问其有无执行合伙事务,均为出名合伙人。”[7]同院三六年院解字第3547号解释认为:“院字第2689号解释所谓其他之物,指金钱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而言,至以劳务或信用充资本,其计算方法,法律或契约定有标准者,从其所定,其未定有标准者,自应予以估定。”[8]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

6、是信用经济,信用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而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信用显得很重要,因为合伙不同于公司,法律对合伙的出资数额没有规定最低限度,其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是靠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做担保的,如果信用好,交易成功的概率也就高,可以说,信用的好坏关涉到合伙的命运。既然信用对合伙如此重要,而合伙又是由合伙人组成的,因此,合伙人的信用当然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  (二)单纯的不作为  假设甲经营包子店,一直从事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加工、制作和销售工作,现乙、丙同甲协商合伙成立饭店,专营“狗不理”包子,那么

7、,甲加入合伙后将不能再从事自己包子店的包子生意,于此情形,甲不再从事自己生意的单纯不作为能否作为新成立的合伙的出资?推而广之,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目前,各国法律对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均未规定,学者对此问题所持的见解也截然不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合伙人须积极的协力于事业之经营,单纯的不作为仅是消极的不妨害事业之经营,故不得以之为出资。[9]肯定说认为:单纯的不作为,如有财产之价值者应得为出资之标的。[10]我们认为,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关键看单纯的不作为的性质。  所谓不作为

8、,指有所不为而言,即不从事一定行为。包括忍受他人行为或某种状态,例如不为建筑、不为营业竞争、不排泄废水以及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11]事实上,不作为在民法上分为单纯不作为和容忍不作为,前者是指债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如不为竞业竞争,后者是指对于一定状态,债务人不为一般得为之防卫。例如,承租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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