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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认识实习报告 认识实习报告由案情介绍、案例分析、我的思考三部分组成,案情介绍主要介绍庭审的全过程,案例分析介绍自己对整个案情的看法,我的思考介绍自己通过这次认识实习活动引发的一系列思考。 时间:XX年3月28日地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民事法庭 第一上诉人:某省联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二上诉人:木兰县金都消费品综合市场 第一被上诉人:张德成 第二被上诉人:石静 第三被上诉人:白淑琴 一、开庭审理阶段 审判长核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2、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审判长宣布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现在开庭。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一)第一上诉人宣读上诉状; 联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木兰县金都消费品综合市场(以下简称金都市场)与张德成、石静、白淑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刘智万(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金都市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联发公司称刘智万系该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双方签订
3、了内部承包合同,刘智万每年向联发公司缴纳承包费,其额度为第五工程处承建的年工程总造价的2%。1998年4月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揽了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由联发公司和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1998年4月6日刘智万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联发公司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超出了其委托代理的权限,属于越权代理,事后也未征得联发公司的追认,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二上诉人宣读上诉状; 金都市场的诉讼请求:撤消
4、木兰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金都市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颠倒了事实真相。金都市场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法人实体,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系刘智万个人投资1200余万建设的而非与联发公司共同投资。1998年4月26日刘智万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金都市场内的4、5、6号摊位售与三被上诉人,建筑面积均为平米,每平米造价4000元,三人共计878160元,合同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交付总价款的50%,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再交付30%,剩余部
5、分于1998年8月20日之前交清。合同订立后石静交付了10万元,张家珍(系张德成与白淑琴之女)为张、白二人各交付了10万元,此后三人又陆续交付了一部分 购房款,至1998年8月20日三被上诉人均未交清剩余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三被上诉人交清剩余款项共计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退还多交款项。 事实和理由: 1998年4月6日三被上诉人与刘智万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在其取的摊位
6、使用权后发现其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量后发现石静4号摊位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了平米,5号摊位少了平米,6号摊位少了平米,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已构成了欺诈,因此请求金都市场退还多交款项。同时,被上诉人实际取得摊位使用权的期限比合同约定推迟了97天,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已构成违约。此外三被上诉人尚欠金都市场6万元而非元。 三、法庭辩论阶段 第一轮法庭辩论: (一)第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1.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即刘智万)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 2.张德成
7、、白淑琴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石静与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向法庭提供); 3.木兰县政府关于对刘智万在木兰县投资开发医药小区等建设项目提供优惠条件的文件。第二上诉人的辩论意见: 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交纳 剩余款项元;2.建设部于1995年颁布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第六条规定套 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组成,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
8、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依照上述标准计算金都市场 售给三被上诉人的面积比平米还多,根本谈不上少给的问题;3.根据最高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 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