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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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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 境外企业
2、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中国境内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第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并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六条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和样品。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二)代理机构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应当提
3、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当资料售、督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
4、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四)产品名称、有效组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五)生产工艺和制造方法;(六)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七)产品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注明最高限量值;(八)原产地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商标和推广应用情况;(九)包装规格、包装材料、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十)动物源性产品和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卫生证明;(十一)有效组分化学结构
5、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十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十三)稳定性试验报告;产品使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2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3—5倍;(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第九条 向中国出口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6、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生产地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中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二)与中国境内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存在重大差异的。第十条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使用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农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者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第十一条产品质量复核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样品复核检测优先采用国家
7、标准或行业标准。复核检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第十二条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质量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决定。决定发证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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