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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
2、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事故是在煤矿生产中,因生产作业活动所导致作业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否则为非法煤矿。第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
3、、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第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
4、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第十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
5、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
6、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超
7、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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