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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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

2、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

3、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

4、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

5、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6、: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

7、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

8、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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