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答辩后修改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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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研究中文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八年多,但它是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的,其中对于逾期举证后果规定的是失权,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失权又难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故举证时限制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应由法律来进行规定为妥。同时,举证时限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具体细致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各地法院相关做法,借鉴周边国家及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相应对策及完善建议,以期引起广泛关注并进而研讨,早日促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进行概述,阐述其概念、涵义、存在基础及其制度价值,以说明举证期限制度是

2、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且必要的制度。第二部分对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及大陆地区等国内外的举证时限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介绍分析,以便借鉴其合理成分。第三部分从司法实务出发,围绕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操作中存在的举证时限确定主体、举证时限届满点与开庭日期之间隔时间、证据交换如何进行、逾期举证后果等方面问题,分析比较各地法院相关做法,借鉴周边国家及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相应对策及完善建议。第四部分对举证时限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包括如何认定新证据,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的举证期限确定问题,应否实行强制答辩,撤诉后再起诉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应否将提起反诉的届满时间提前到答辩期内等。最后结论是我国

3、的举证时限制度亟需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有诸多方面的具体问题尚待规范和完善。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 问题 对策建议引言27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纠纷日益增多,案件数量节节攀升,举证时限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引起了更多人的关注,最高法院也因此在继2001年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司法解释之后,于2008年12月15日印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证据规则》首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及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举证时限通知》指出了九种特殊情况下举

4、证时限如何确定及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既然我国现行举证时限规定会导致证据失权,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失权又难免引起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影响。那么,从这个角度看,举证时限在民事诉讼体系中至少也应该算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若要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定。无论从本文所附主要参考文献的相关论著还是最高法院前述规定和通知来看,法律界已普遍认识到该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迄今为止我国在该制度上的法律适用依据都还是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具体操作更是问题重重。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举证时限规定在其民

5、事诉讼基本法中,且均呈现出一种由随时提出改革为适时提出的发展趋势,除日本外均规定了逾期举证失权制度,且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得到普遍认同。因此,笔者试图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涵义、存在基础和制度价值着手,总结出该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操作问题,分析比较各地法院相关做法,借鉴周边国家及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该制度的操作问题解决对策及完善建议。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及涵义1、概念在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中,举证时限字眼首见于《证据规则》第三部分即“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处,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万鄂湘、张军主编的《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下册)第

6、2085页中,宋春雨在对《证据规则》进行解读时定义如下:27“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笔者阅览了不同的教材、专著及论文,其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义核心内容均与前述类似。虽然并非在所有国家或地区均适用逾期举证失权,但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中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适用的是逾期举证失权,从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来讲,笔者引用了该定义,并在此定义的基础上展开下述内容。2、涵义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涵义:(1)包括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

7、院指定的、当事人应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期间。前者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开庭之前完成举证,后者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的一个举证的时限,如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当然,举证期限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以便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举证期限后果方面的内容即指当事人若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一旦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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