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程序协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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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量刑程序的协同性论量刑程序的协同性【出处】《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关键词】量刑程序;协同性【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  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求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强调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全国120多家法院的量刑规范化试点逐步铺开。各相关省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组织本地三级法院认真研究,根据最高法院的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纷纷制订了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

2、目前试点工作正有条不紊地进行,试点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不断的探索和研究,我们渐渐觉得,在定罪事实的证明中,控辩审和被害人各有利益价值考量,但在量刑程序中是否如此,则需要重新审视。从量刑程序的运行到量刑事实的证明等问题来看,诉讼各方具有共同的方向、有着共同的“利益”。量刑程序的运行、量刑事实的证明往往要靠法院、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协力推进,因此,量刑程序有着一个重要的特性,即协同性。  一、前言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部分。长期以来,我们较为注重定罪部分,相对而言,则没有如定罪部分那样重视量刑;我们也

3、较为注重定罪程序的构建,相对而言,则忽视量刑程序的重要性。事实上,定罪与量刑问题对于刑事诉讼而言都至关重要,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中应当统筹兼顾,而且在当前注重定罪及其程序的情况下,应更加重视量刑及其程序问题。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讨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只是现有立法模糊不淸,同时我们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量刑程序的参与方之间是一种“协同”关系,量刑程序的构建必须要有诉讼程序参与各方的共同努力、强化协同才能做到科学、合理,才能真正体现程序的规范功能,实现设计程序的目的。量刑程序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目前

4、理论与实践部门都在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二、量刑程序的协同性  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具有着比较明显的E别,定罪事实的证明问题较为“规矩”。在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保护下,定罪事实的证明问题较之量刑程序显得较为程式化。在认定是否有罪、构成此罪与彼罪时主要围绕着若干较为明确的要点进行证明即可’所以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明也就显得有章可循。而量刑事实的证明围绕的证明对象不仅类型多样,而且数量上则更为庞杂,往往没有定律,所以长期以来,量刑事实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更多靠的是法官的心证,而且这种心证是不公开的内心确信,因而也确实饱受非

5、议,甚至被认为是“办公室作业”、“黑箱操作”。此外,“定罪不应及于案外事实,但量刑并非如此。刑事案件中的量刑除了考虑‘案内’事实之外,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考虑案外事实,如被告人的品行表现、心理状况、成长背景、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安置可能性、管教条件等。”[2]量刑事实的多样化、不定数使得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公开化显得尤为重要。  量刑事实证明与定罪事实证明另外一个很大的g别就是:在定罪事实证明中,控方只会朝着有罪的方向去努力(如果认为无罪,则会通过不起诉程序分流),否则就不应提起公诉;而在量刑事实证明中则不同,控方不仅会提出刑重的

6、证据和意见,而且还会提出刑轻的证据和意见。可见,诉讼主体各方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是“协同”的,三方都会致力于协同发现真实,因而具有明显的协同性。  诉讼的协同性要求诉讼各方共同促进诉讼,它代表着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目前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上,诉讼法的理念是相通的,协同主义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引入对刑事诉讼其实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无论是司法政策还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在强调司法和谐,这并不周限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导入协同主义有利于证明活动的开展和诉讼目的的实现。“证明程

7、序之第一步骤乃证据资料之取得,基于实质真实发现之目的及诉讼权之保障,应由所有程序参与者于诉讼程序中协同完成之”。[3]笔者认为,协同的诉讼模式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是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努力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德国学者Hassemer教授也认为,将单纯由法院决定或当事人间得到的实际上的共识便认为是足以担保真实性的一致见解,此种想法显然是一种误解而不应容许,唯有透过“理想的对话情况”方能形成真正足以担保真实的一致意见,因此,他主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要求更多的“

8、了解”与“对话”,法官应从高高在上的平台走下来,而和其他的程序参与者一起在圆桌上处理案件,并强调在圆桌上进行没有权威色彩的讨论,对此,他提出了包括:解放、机会均等、全体参与、瓦解法官权威、将诉讼程序转换为讨论式的对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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