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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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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因战、因公、因病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服务伤残抚恤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
2、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第四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
3、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第六条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一);(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归档。第七条在新办、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第八条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一人一
4、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具体整理方法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第九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永久。第十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第
5、十一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第十二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
6、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
7、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附件一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一、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四)致残经过
8、证明;(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九)公示材料;(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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