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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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

2、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

3、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

4、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

5、,处理管道燃气设施被占压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第二章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6、。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

7、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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