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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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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辩护律师解析自首制度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刑事辩护及医疗纠纷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重庆
2、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专题采访。一、自动投案的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对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先后予以明确。《高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两高意见》则在前述规定的基础
3、上,对自动投案的含义作了进一步阐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两高意见》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迄今为止关于自动投案的标准含义。对比《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前者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亲自性,后者仅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前者投案的对象仅限于公、检、法机关,后者则既包括公、检、法机关,也包括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本律师认为,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既不能机械看待投案的方式,也不能拘泥于投案的对象,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投案的“主
4、动性和自动性”这一核心要素。两高有关“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也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这一问题。《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先后列举了非典型的自动投案的8种情况,一并概括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
5、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由此可见,《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做出积极的选择,及时到案并主动交待罪行,也表明其愿意接受惩罚,体现悔改的态度;也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减少司法机关的资源投入,提高司法效率,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按照上述两高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非典型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6、,均强调除了要出于本人的意志外,还必须有投案的主动行为。本律师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应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尚未到案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控制之下的行为。二、对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情况是否构成自首的评析上述8种情况在司法适用中少有争议,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则颇多分歧,笔者结合实际案例,逐一进行分析。(一)犯罪后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女友赵某在外出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胸腹部猛捅数刀,致其当场倒地而亡。此时,出
7、租车司机何某途经此处,看见满身是血的李某和躺在地上的赵某,问李某:人是你杀的吗?李某未予回答。何某冲李说:你别走啊。说着,何某便拨打110报警。何某报警时,李某在场,且闻听何报警后未离开现场。随后,警察到来,李某主动承认赵某是其所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李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产生了截然相反的意见。肯定论者认为,李某明知何某报警而未离开现场,警察到来后即主动承认杀人犯罪,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否定论者认为,李某既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委托出租车司机代为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中,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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