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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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表反馈意见单位反馈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越秀区交通管理总站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驾培机构设置训练场的,须与驾培机构商事注册地在同一辖区,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与交通部令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性。不采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要求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完善公平竞争机制,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驾培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驾驶培训考试需求。广州目前市区驾培机构均有跨区建设招生点和教练场地的情况,从为消

2、费者提供均等化服务的角度出发,广州市内的驾培行业管理政策应一致,不应限制驾培机构设立训练场,以促进驾培机构公平竞争,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天河区交通管理总站一、关于驾培分支机构管理。当前我市驾培行业采取分区管理、全市经营模式,为便于监管,请明确并细化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许可证所在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培分支机构日常管理相关责任。二、关于管理办法第八条。一、采纳。《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四十五条已对驾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进行了明晰。二、不采纳。“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八条中存在“原作出许可决定”表述,容易产生混淆,建议修改为“许可证所在区”

3、,即修改为“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的,应当报许可证所在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驾培机构设置教练场的,应当经教练场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符合条件后,报许可证所在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驾培机构撤销招生点或教练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许可证所在区机关撤销登记。”表述没有歧义。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一、不采纳。一、建议在第五条规定中明确参加集体理论培训的驾培机构仍需配备的培训教室面积、教学设施设备等详细要求。二、建议第八条规定修改为“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的,应经招生点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符合条件后,

4、报原作出许可证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同时规定中明确分支机构备案条件(招生点面积及设施)和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增加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非管辖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三、建议在第九条规定中明确驾校变更地址、变更法人、变更经营范围等办理流程和须备资料。国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对理论培训配备条件的要求已有明确规定。目前广州对驾驶理论教学采取行业自律管理模式,驾培行业协会按照国标要求配置了理论培训有关设施设备和理论教练员。驾培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的,如果委托驾培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集中理论培训,

5、可不配备理论教学设施,否则按照国标要求配备即可。四、按照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原《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于新修定《办法》中没有提及相关要求,建议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增加相应条款。二、部分采纳。原文修改为“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或教练场的,应当经教练场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

6、有效期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致。”三、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驾培机构许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有关业务要求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四、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驾培机构许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原《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已不符合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对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或教练场进行了规范,也包括跨区的情形。南沙区交通管理总站一、第八条“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的,应当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

7、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建议进一步明确跨区开设招生点是否需经过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二、第八条“驾培机构设置教练场的,应当经教练场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符合条件后,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建议进一步明确跨区开设部分采纳。原文修改为“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或教练场的,应当经教练场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有效期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致。”教练场经教练场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的

8、形式,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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