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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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7月拟定)序文提出仲裁的约定是以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的:1.任何诉诸仲裁以解决国家间争端的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必须诚实地予以履行。2.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用后发生的争端。3约定必须载于一件书面文件内,不论该文件采取什么形式。4.本示规范规则向争端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质,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协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5.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的一切程序上应处于平等地位。争端的存在与仲裁约定的范围第一条1.如果在组成仲裁法庭前仲裁约定的当事

2、双方对于争端的存在或对现有争端是否完全或部分地属于诉诸仲裁的义务的范围之内有分歧意见,这种初步问题经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而且当事双方之间对于采取另一种程序未能达成协议,应提交国际法院按简单程序予以裁决。2.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应有权指示任何为保全任何一方各自权利所应采取的临时措施。3.如果法庭已经组成,任何关于可否仲裁的争端应提交该法庭。仲裁协定第二条1.除非先前已有为本目的而缔结的协定,例如提交仲裁的约定本身,诉诸仲裁的当事双方应缔结仲裁协定,其中至少具体载明下列各项:(1)争端提交仲裁员所依据的提交仲裁的约定,(2)争端的主题,而且,如果可能

3、的话,当事各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各点,(3)组成法庭的方法和仲裁员人数。2.此外,仲裁协定应包括当事各方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规定,特别是:(1)法庭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授予法庭以法庭好像对该事项有立法职能那样的按“公允及善良”作出裁决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权利的话;(2)法庭向当事双方作出建议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权力的话;(3)可能接与法庭的制订自己的议事规则的权力;(4)法庭应遵循的程序;但法庭一旦组成,应有否定仲裁协定中任何妨碍其作出裁决的协定的自由;(5)进行审讯时法定人数所需的仲裁员人数;(6)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香;(7)作出裁决的期限;(8

4、)法庭仲裁员对裁决附以异议或个别意见的权利,或对这种意见的任何禁止;(9)审讯程序中所用的语言;(10)费用和支付的分担方式;(11)请求国际祛院提供的服务。上述所列并无详尽的意思。法庭的组织第三条1.在争端各当事国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的双方应采取必要步骤,通过仲裁协定或特别协定以组成仲裁法庭。2如法庭在争端请交仲裁之日或对可否仲裁作出裁决之日后三个月来组成,国际法院院长应在任何一方请求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院长不能指派或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应由副院长指派。如果副院长不能指派成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

5、应由非任何一方的国民的年事最长的法官指派。3.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应经与当事双方磋商后,按照仲裁协定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约定所产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规定作出。如果没有这种规定,法庭的组织应经与当事各方磋商后,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代替法院长的法官决定。应了解,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并以五名为宜。4.任有规定法庭庭长由其他仲裁员选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长选出时应视为已组成。如果在指派仲裁员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出庭长,庭长应按照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指定。5.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士中选出。第四条1.一旦法庭组成,在作出裁决前,法庭的

6、组织应维持不变。2.然而,当事一方得替换其所指派的仲裁员,但以该法庭尚未开始进行其程序为限。程序一旦开始,除经当事双方相互协议外,一方指派的仲裁员不得替代。3.当事双方相互协议或已指派的仲裁员之间协议指派的仲裁员,在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后.除例外情况外,不应更动。按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指派的仲裁员,即使有当事双方的协议,也不得更动。4.当法庭庭长或唯一的仲裁员作出第一号程序性命令时,程序视为已经开始进行。第五条如果不论在程序开始进行前或其后由于仲裁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而出缺,遍缺应按煦为原来指派而规定的程序填补。第六条1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组成后发

7、生的事实而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组成前发生的事实而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但以该仲裁员的指派是由于不知该事实或由于作数的结果而作出的。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裁决应由法庭的其他成员作出。2在单独仲裁员或法庭庭长的情况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协议,失去资格问题应在一方申请下由国际法院判决。3.任何因此而引起的遗缺,应按照为原来指派而规定的程序填补。第七条如果通映在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后填补,程序应自遍缺发生时程序已经达到之点继续进行。但是,如果口头程序已经开始,新指派的仲裁员得要求这些程序重新进行。法庭权力和仲裁过程第八条1.如果提交仲裁的约定或任何补

8、充协定含有的规定似乎是以等于仲裁协定,而且法庭已经组成,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得申请将争端提交该法庭。如果另一方以上述规定不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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