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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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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上 汤维建 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缺陷解析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极度简略、内容粗放的缺陷。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条款仅仅36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条款为12条。即便这些条款,也有相当多的重复,同时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就宣布了两大口号式的内容: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
2、判定要依据证据;二是事实的最终判断,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内心的真诚确信。前者为证据裁判主义,后者为超自由心证。这样的规定,较之于完全的无法可依,或者相对于落后的神明裁判制度,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而这种简约式的粗放型证据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此外,从形式上看,仅有的数条证据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甚严谨。从实质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过于单一化。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出发,证据制度完全将立法的视点聚焦于“客观真实”的发掘,而全然不顾及其他法律价值的
3、平衡与协调。这样就致使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操作上存有偏颇性,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结构上的畸形化,审判机关的职权内涵自然而然获得了不断延伸和膨胀的空间,当事者的诉权话语空间被一再挤压,乃至于由主体性异化为客体性。此外,由于证据制度所追逐的功利目标极为单一,致使证据制度的伦理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局限,从而使之带上了显而易见的历史的局限性。 其二,证据制度的结构过度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尤其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所需要的证据如何获得,立法却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
4、始终处在隐蔽的状态,当事人难以真正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主体,而最终难以避免沦落为被法院职权询问的证据来源的地位,实质上成了被纠问的客体。与此相对照的是,审判机关的职权探知行为却未能受到应有的规范约束,这不仅仅表现在立法为法院职权探知活动所划定的界限较为模糊之上,更重要的乃是表现在客观真实的理念诉求与职权探知行为的内在关联之上。这样就使得法院职权探知行为成为证据制度所规范的本体性行为,而这种本体性行为又因为立法的简约而不能不流于失控状态。 上述两大缺陷原本是关联在一起的:客观真实目标的高高悬挂,使得立法者不能不将此一目标的攀援
5、者定格在审判者身上,审判者的职权求证行为由此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此种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念氛围支撑中,法院的职权边界一再扩充,以致超越了立法规范所能驾驭的限度,证据制度的重心因倾斜而失控,证明领域中的无序难以避免,司法的“灰箱”色调自然生成,人民对司法证明的理解度因参与度的低层次徘徊而难以提升,司法的信赖感更加难以企及。这就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偏颇性和局限性之所在,也是其需要革故鼎新的根由所在。 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典化的必要性由来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近年来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
6、转变”上: 其一,由边缘型向核心型转变。中国自古以来就缺乏重视证据的法文化传统,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今。讲求证据必然讲求科学,同时也必然重视程序,而科学精神与程序法传统在我国向来匮乏和稀薄。表现在审案和判案中,就是凭想象、想当然,证据虚无主义较为盛行。曾一度,人们在谈论证据概念的属性时,甚至提出“阶级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政治性和主观性由此而掩盖了证据的客观性和求真性。“以事实为根据”虽然有强调证据之意,但由于立法缺乏对事实证明手段和证明程序的细密规范,通向事实的途径因而变得模糊,一切任性的、人为的以及法外的因素均有可能鱼
7、龙混杂,渗入事实生成的过程之中,从而凝结为裁判的结果。由于人们对证据究竟属于什么存在模糊意识,因而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制度体系中始终带有边缘化的特征,而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正因如此,立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才极其简单,管用的证据法条文寥寥无几。这种状况目前已有了根本性的改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已然成为较多人的共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迅速蹿升,证据制度受到了愈益广泛和密切的关注,证据制度由诉讼中的边缘化状态获得了核心位置。 其二,由粗放型向精密型转变。这一点与上述一点是关联在一起的:由于证据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
8、显,原来稀疏的证据制度目前已显然不敷使用,证据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犹如枯枝逢甘霖,逐渐地得以伸展、蔓延,原有的证据制度盲点也获得补充。这一点同时表现在证据制度的伦理层面和技术层面,如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保障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则、证人、鉴定人的作证保障规则等等。证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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