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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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1222(颁布时间)19910401(实施时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2、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

3、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八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

4、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

5、执行:(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

6、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第十三条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第十四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夫妻,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生育证》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者一方在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另一方在其他地区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第十七条 省、地

7、、州、市、县、乡(镇)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检查。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当采取以长效避孕或者绝育为主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按

8、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鉴定。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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