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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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及《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对船用产品实施监督检验,使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有关的技术标准,以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例,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应根据产品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的不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工厂认可或产品型式认可,认可后对产品进行制造检验或出厂检验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条 本规则第二章所述的监督检验工作,由本局派驻在各地的船舶检验机构

2、执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只根据本局的委托,负责某些船用产品的日常检验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只负责对水产系统生产的渔业船舶专用的产品执行监督检验。  第四条 本规则第二章所述的船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本规则。不论船舶检验部门采用何种方式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制造厂的质量管理部门应保证其产品符合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的国际公约或本局认可的对其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船用产品制造厂应保证其订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质量,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要求;如按照本规则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者,制造厂在签订购货

3、合同时,应写明相应的验收标准,并要求供货方提供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证书或认可证明。  第六条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船用产品证书或认可证书及标志。  第七条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的产品和认可的制造厂,将载入本局出版的《船用产品录》。但对产品的重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按工厂要求的保密制度管理。第二章监督检验范围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章各务所列的船用产品(本规则所称船用均包括海上平台所用的,均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就近申请本局所属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可和检验。  第九条下列船用产品的制造厂或专业生产车

4、间,均应申请办理工厂认可:  l.生产船舶及其主要机械、设备所用的钢材、钢管、有色金属管、铸件、锻件、焊接材料、耐火材料、电缆、底漆、钢丝缆绳、纤维缆等的工厂或车间。  2.制造锅炉、受压容器、锚、锚连及其附件、发动机的主要零部件、螺旋桨、仓盖板、玻璃钢救生艇或救助艇、货物集装箱或其构件、以及本局根据产品的生产方式认为需要进行工厂认可的其他产品制造厂或车间。  第十条下列船用产品均应申请办理型式认可:  1.热交换器:  淡水和滑油的冷却器及加热器、燃油加热器、空气冷却器、冷凝器、蒸发器、蒸汽加热器、空气抽逐器、除氧器、造水装置等。  2.主机和

5、辅助机械:  柴油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涡轮增压器、空气压缩机、风机、燃油分油机、滑油分油机、各种水泵、油泵、集控台、调速器和保护装置等。  3.轴系和管系设备:  齿轮箱、离合器、弹性联轴节、艉管密封装置、可变螺距螺旋桨、特种推进装置、重要的阀件和滤器、主要液压元件及装置等。  4.电气设备:  推进电机及其控制装置、发电机及其励磁装置、电动机、发电机组、主配电板、应急配电板、成套自动控制设备、控制电器(起动器、控制器及调节器等)、开关及溶断器、配电电器、自动报警设备、防爆灯、蓄电池等。  5.甲板机械:  舵机、锚机、绞缆机、紧缆器、绞盘机

6、、起货机、起艇机、其他重要的起重机械等。  6.航行设备:  操舵仪、雷达、测向仪、测深仪、电罗经、磁罗经、定位仪、计程仪等。  7.无线电设备:  中短波发信机、应急中波发信机、中短波收信机、应急中波收信机、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救生艇手提电台、机动救生艇无线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台、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船内通讯设备等。  8.信号设备:  各种号灯、烟火信号、音响信号、救生浮灯、苏伊士运河灯等。  9:救生设备:  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救生浮具、抛绳器、吊艇架等。  10.消防设备

7、:  各种灭火机具、探火装置、报警装置、防火衣、油轮甲板泡沫装置(包括泡沫炮、泡沫枪、比例混合器)、惰性气体发生装置、A级和B级耐火分隔等。  11.防污染设备:  油水分离器、油价浓度计、油水界面探测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焚烧炉、洗舱机等。  12,制冷压缩机组及货物冷藏系统中的重要部件。  13.起货、起重用零部件:  吊货钩,环、卸扣、转环、三角眼板、令圈、链条和滑车等。  14.其他产品:  舷窗、水密门、舷梯、引水员软梯及其机械升降器、减压舱、海上平台升降装置中的重要部件和用于海上平台的其他重要设备及构件。  第十一条本章第九条和第十条

8、所到的船用产品,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工厂认可或型式认可后,还应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本章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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