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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省粮食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鄂粮食文[2005]5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等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
2、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一)检验设施。粮食年收购量在500
3、吨以下的经营者,应配有粮食水分测定仪、验杂筛、检验砻谷机、检验碾米机、扦样工具、谷物容重器(小麦、玉米用)、感量0.01克的天平。 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经营者,除需配有上述检验仪器外,还应配有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分样器、4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检验室。 从事油料收购的经营者,应有相应的油料检验仪器。 (二)检验人员。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兼职检验人员;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上(含500吨)的,应有1名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员;粮食年收购量在15000吨及以上的,应有2名以上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
4、员。 (三)粮食检验应有原始纪录和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原始纪录、质量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收购资格时,应提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鉴定证书。 第七条 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指定并进行公布。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机构申请检验能力鉴定。鉴定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合格的受理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粮食质量和卫生指标进行检验,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5、。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粮食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1.5%),籼稻谷水分应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应在15.0%以下(含15.0%),小麦水分应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
6、食中霉变粒超过3.0%,小麦赤霉病粒超过4.0%的,应单独存放,并需报告粮食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带有疫病虫及检疫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应单独存放,需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 (六)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标准、规范要求
7、,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仓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物质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源。 第十条 粮食包装和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理,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运输工具应有防范雨湿的设施。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必须使用散粮运输专用工具。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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