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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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914(颁布时间)20001101(实施时间)20070301(失效时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

2、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第六章 村镇建设用地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

3、、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4、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经市土

5、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

6、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宗地的地籍测量资料,交纳土地登记费用。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依法发

7、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依法改变或者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有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等登记事项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注销

8、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已办理的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土地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一)伪造和涂改有关证明、证件或者其他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涂改土地证书的;(三)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土地权属的;(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土地登记的。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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