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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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126(颁布时间)20000126(实施时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文号)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五章转租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

2、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三)属于违法建筑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六)不符合房

3、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第六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章租赁合同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

4、)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

5、条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十三条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第十四条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

6、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

7、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

8、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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