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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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澄江化石是指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层赋存和采掘出的化石资源。第四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分为遗产地核心区和缓冲区:(一)世界遗产名录所确定的遗产地核心区,面积为5.12平方公里;(二)世

2、界遗产名录所确定的遗产地缓冲区,面积为2.2平方公里。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五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11—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澄江县人民政府按照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开发工作。第七条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化石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范围内的遗产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

3、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澄江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石地保护工作。第八条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澄江化石地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一定比例进行配套,用于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和管理。保护专项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一)上级扶持资金;(二)门票收入中提取的费用;(三)贷款、捐款、赠款;(四)利息收入;(五)其他资金。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澄江化石地遗产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与职责—11—第十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

4、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其他专项规划;(三)制定有关保护和利用等制度措施;(四)对保护范围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五)组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六)组织调查化石资源分布,收集、整理相关研究成果;(七)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组织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八)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九)建立巡逻检查制度,纠正违法行为;(十)依法集中行使保护范围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一)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

5、的其他职责。化石地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澄江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矿藏、森林、水域、野生动植物、种质、旅游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章保护与管理—11—第十二条玉溪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草案,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进行编制。第十三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澄

6、江化石地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澄江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化石地管理机构实施保护规划,协调解决保护中的相关问题。第十四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并将监测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澄江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化石地管理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盗采、哄抢、贩卖、私分、藏匿澄江化石。第十六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澄江化石地科研、科考、采掘采集化石标本的许可

7、、登记、验收等制度。—11—在采掘、采集澄江化石过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采掘、采集澄江化石致使耕地损毁、林地损坏或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由采掘采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恢复治理。第十七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在保护范围内依法取得遗产资源使用权的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或者必要区域设置警示、导引等标识和安全护栏等保护设施。界桩和标识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科普、科研、科考、拍摄

8、电影电视等活动;不得采掘澄江化石标本;(二)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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