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有人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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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有人口管理制度  篇一: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草案)  辽宁省实有人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建立实有人口动态管理体系,提高人口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包括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境外来辽人员等。  第三条全省实有人口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组织参与、公众配合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为实

2、有人口管理主管机关,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及其信息采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口和计生、外事、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实有人口管理中心,在社区、村委会设立实有人口管理站,配备实有人口专管员,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和业务指导、培训,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实

3、有人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实有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核。  第七条实有人口管理工作所需实有人口监督管理和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实有人口管理义务情况,纳入企业或者个人诚信评价体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我省户籍人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主动申报户口登记: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

4、人或者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六)其他需要申报的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天内到当地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申报寄住登记。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天内到当地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下列人员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居

5、住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境外来辽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第十四条实有人口专管员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站)确定的工作区域,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定期采集、核实实有人口信息。  实有人口专管员姓名、照片、证

6、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和标识。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报送实有人口管理中心:  (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流动人口或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登记其实有人口信息;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成功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登记其实有人口信息;  (三)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成功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登记承租人实有人口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登记所服务小区居民实有人口信息,定期报送

7、实有人口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派出所、实有人口管理中心(站)实施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实行实有人口信息综合管理和共享制度。省公安机关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整合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对实有人口信息综合管理。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口和计生、外事、教育、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省、市、县公安机关对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按照信息数据管理权限进行汇交、维护、使用、交换。  第

8、十八条我省户籍人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  寄住人口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提供寄住地出具的寄住证明。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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