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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比较研究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比较研究作者:夏倩倩发布时间:2011-08-2910:34:18任何事物都是变化发展的,世界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每个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任何事物都是过程的集合体,作为过程而存在发展,从简单到复杂,不完善到完善。法官释明权这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世界上没有一种理论或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因为各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不同,因此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各国的发展和研究现状也有所差异。下面介绍几个典型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考察
2、1、德国任何事物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社会不是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1]受诉讼观念转变的影响,普遍加强了法官的职权干预,规定了法官释明权或释明义务。释明权最早出现在19世纪晚期德国,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内容的规定,在世界上第一次使释明权成为法律概念。笔者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间为主线,来阐述释明权的相关内容。最初把释明制度定位为法官的职权,在《德国民事诉讼法草稿》第126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体现了在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举出的证据存有不足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使用发问或提醒的
3、方式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排除矛盾的事项,明确自己的主张提供帮助。后来立法委员会在立法中正式规定为义务性,体现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经过几次修改,又进一步调整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详细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和适用时间范围,规定释明权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说明案件事实,提出利己的诉讼请求和攻击防御方法,审判长应当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层面上全面的交流与沟通,发挥审判长的释明作用。2、日本日本在法治发展过程中移植与借鉴了其它国家的法理依据和法律制度,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本国的
4、独到之处。其中释明制度的法律规定受德国的影响,与其有相一致的方面,但是,释明权在日本有独特的发展道路,“即经过职权主义积极释明模式、古典的辩论主义消极释明模式和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三种诉讼模式。”[2]释明权制度的全面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第149条。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释明行使的时间范围从原来的庭审阶段扩充到诉讼的全过程。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表明法官以发问的方式进行释明。该条第四款表明法官公开释明的内容,以至达到矛盾点的一致认同和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3、法国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为适应变
5、化了的经济基础,改革诉讼制度,加强国家职权干预。法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把职权干预真正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把法官释明权规定在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该法中第8条和第13条总体上把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作为释明的内容,以此来加强法官和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交流和讨论。以指导当事人整理争议焦点的为目的的释明主要在审前准备阶段行使,现行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法官在辩论程序中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的规定,法官为了能够准确把握诉讼双方辩论的实质内容,能要求诉讼双方对辩论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达和合理的解释。4、我国台湾地区在我
6、国台湾地区,释明制度是舶来品,通过与日本和德国的交流,移植了释明制度的相关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规定释明权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台湾地区法官释明权设立的原则和法官适用释明权的条件和方式主要体现台湾2000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陪审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喻。”为了充分发挥释明制度的作用,扩大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适
7、用的范围,从事实上阐述到诉讼法律观点的完全恰当的阐述来加强意思沟通,真正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2000年2月9日新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又新增了一个条文,即第199条之“I: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II: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防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异议时,审判长应阐明之。”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考察1、英国释明权制度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那种高度抽象化、系统化的释明权制度。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有释明权制度存在的
8、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土壤。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主义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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