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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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交易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解释:【交易习惯】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适用范围  本条对《合同法》中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交易习惯的规则,确定了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本条解释适用于《合同法》中直接

2、或者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分别是总则部分的第22条、第26条、第60条、第61条、第92条和第125条,分则部分的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从内容上来看,第22条和第26条规定的是承诺的方式和承诺的生效;第60条和第92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第6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是补充协议的确定和合同解释;第136条、第293条和第368条则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客运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随义务。  包含交易习惯概念的第61条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所以《合同法》中还有许多间接包含交易

3、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仅买卖合同一章,就有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和第170条等8条引用第61条,这些法条都涉及根据第61条中的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从而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  可见,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通过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  本条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

4、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例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典权在实践中存在,法院也不能基于习惯做法而认定其物权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法》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如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许多条文。这些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合同法》中引用第61条规定时多采取“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5、适用/应当……”的规定模式,这也佐证了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优于《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地位。所以,如果按照本条解释确定的交易习惯同《合同法》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种习惯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而当事人并不知晓,则任意性规范应优先于这种习惯做法。  三、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  本条解释规定了两条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一)和规则(二)〕:“(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两条规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缔约自由”的

6、原则,即当事人只应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  (一)规则(一)的理解与适用  1.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规则(一)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的要求有两个: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确定交易习惯的另一个要求是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和我们通常所说的交易习惯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某种习惯做法仅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则该种习惯做法并不足以被认定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认定强调该种习惯做法主观上为交易对方一汀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

7、当知道,即习惯做法不能约束不知道该做法的对力一当事人。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因为规则(一)所要求的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而没有要求无例外地遵守,所以某种习惯做法只要经常性地被采用,就满足了客观要件。因此,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完个有可能存在几种通常采用的做法,都满足规则(一)的客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这些做法都无法排他地确定,所以当事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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