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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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参照域外国家如法国、澳门、美国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公司法进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对增设股权转让程序方面公司的先购买义务方面转让股权的价格确定方面等进行了探讨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  10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三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

2、的股权转让制度内容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股权的强制执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以及股权继承等《公司法》第72条第二三款是规定外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

3、规定1对比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如取消“出资转让”的概念而代之以“股权转让”;引入股东表决权排除机制明确规定转让股东不得就股权外部转让事项行使表决权;明确了存续股东行使同意权的期限使得存续股东不能随意拖延时间;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竞合问题;承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规定的效力10  可以看出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既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以实现又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使两者达到最佳状态上的平衡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

4、序的稳定但其完善的程度只是初步的而非全方位、彻底的    二、外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规定    (一)法国法10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首先法国《商法典》规定“公司股份仅在获得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方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可做出更为严格的多数许可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依民法典第1843—4条所规定的条件购买或使人购买这些股份除非转让人放弃股份转让”(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

5、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紧急审理形式裁决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决不得上诉”)2  (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7条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如下  1.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2.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行使优先权  3.如公司及股东未以挂号信获通知行使优先权任何生前之移转不产生效力  4.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材料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后公司首先得在45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1

6、5日内行使该权利10  5.拟移转之价格超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的价格取得有关股3  (三)美国法  在美国法上1982年《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对封闭公司股权转让做出如下限制性规定第12条(公司优先受让权之后的股份转让)  (1)一人希望依据第11条股份转让之禁止规定转让法定封闭公司股份时必须在获得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资格购买股份的第三人以现金购买股份之要约情形下首先向公司发出售卖股份的要约  (2)下列情形时第三人有资格购买股份  ①第三人有资格成为公司采用的任何联邦或州税法下的合格股东且

7、第三人书面同意在未获得剩余股东同意之情形下决不终止自己的资格;②第三人购买股份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负担控股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联邦或州的惩罚税10  (3)希望转让股份之人应该向公司提交要约且在要约项目中发出向公司售卖股份的要约公司在接到要约之后的20日内将召集特别股东会议(该特别股东会议须在召集通知发出之日起40日内举行)决定是否购买所有(亦仅能就全部)被要约出售的股份扣除要约人之股份所代表的股权票数外惟有经特别股东会议上拥有表决权的选票中半数以上选票的持有人投票赞成该要约方能获得公司的认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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