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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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出卖人(全称):签订地点:买受人(全称):签订时间: 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 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单价、交(提)货时间: 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单价金额 1.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下列第项执行: (1)按国家标准执行;(2)无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

2、术要求执行。(对合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要求明确具体。对成套产品,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的依据。) 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产品的数量: 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计量方法规定的,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

3、家或主管部门无规 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 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 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第三条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产品的包装,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技术规定的,按技术规定执行;国家与业务主管部门 无技术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供应的以外,应由出卖人 负责

4、供应。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有关主管 部门无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附件。产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 规定者外,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商定,其包装 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 !"产品的交货单位: #"交货方法,按下列第项执行: ()出卖人送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

5、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行;没有规定送货办法 ! 的,按双方协议执行); ()出卖人代运(出卖人代办运输,应充分考虑买受人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 # ·· !& -----------------------页面25-----------------------工具); ()买受人自提自运。 ! !"运输方式 #"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 (买受人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四十天 通知出卖人,以便出卖人编月度要车(船)计划;必须由买受人派人押送的

6、,应在合同中明确规 定;买卖双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换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 字,明确双方当事人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买受人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 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约定;合同规定买受人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出卖人按合同规定通知的 提供日期为准。出卖人的提货通知中,应给予买受人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早 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 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

7、款的结算 $"产品的价格,按下列第项执行: ()按政府定价执行; $ ()按政府指导价执行; % ()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产品,或因对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高或降低价 ! 格的,按买卖双方的商定价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或提货期内,遇政府调整价格时,按交 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 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 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买卖双方

8、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协商定价的, 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产品货款的结算: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合同中应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 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单位发出提供通知的次日起算。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缩短或延长 验货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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