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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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本文从婚姻法律制度入手对离婚损害赔偿概念、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实行离婚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关键词:精神损害;配偶权;过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化的兴起,生活环境的变化,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恋爱自由的提倡,给婚姻带来了自由的选择。由于爱情中情感因素的增加,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比较明显,在此种情形下,婚姻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的产生,势必给无过错当事人带

2、来巨大的损失。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又具有人身要素,由此决定了带给无过错方的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制定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物质赔偿,从而体现惩罚、保护、补偿与补助的功效。一、离婚损害赔偿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实行离婚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3、,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三是持续一定的

4、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解释》6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虐待和遗弃,《解释》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

5、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2.行为人的过错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从新《婚姻法》

6、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3.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器质改变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不同,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当全部赔偿;而对精神损害,可参照最高人

7、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4.因果关系这里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间接原因,也不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物质利益的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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