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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602(颁布时间)19940602(实施时间)19990924(失效时间)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是国
2、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第五条 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
5、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
6、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
7、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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