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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DCR-2012-01200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青人社发〔2012〕43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方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
2、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无法界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7-三、工伤职工在同一单位再次发生工伤并导致伤残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但已与原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进行综合伤残等级评定
3、。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在一级至四级之间发生变化的,其伤残津贴以职工原伤残等级享受的伤残津贴除以原伤残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作为基数,乘以变化后新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核定。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核定。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4、的,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核定后,再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我市最后一次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予以调整,以此作为伤残津贴实际发放标准。-7-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不随伤残等级的变化而调整。鉴定有护理依赖的或护理依赖程度有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的护理依赖程度发放相应待遇。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
5、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办法为:以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除以其伤残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作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核定。如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本人也可
6、以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八、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被确认属于原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由原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7-九、参保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
7、用、康复费用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十、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扣除,只补足差额部分。职工因下落不明申请工伤的,申请时限自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十一、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8、、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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