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救济制度的分析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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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力救济制度的分析与构建作者:鲁统民  发布时间:2003-09-2310:31:23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论述了自力救济制度的发展轨迹,分析了现行法律中自力救济体系的缺陷,并提出了设立自力救济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 自助 公众救济    现实生活中,通过私力手段解决纠纷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法律上称之为“自力救济”。然而对于其法律依据、合法性、限度等问题,法学界研究的很少。在一般的法学教科书中,也只是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研讨,而没有在民事权利或权利的实现中加以

2、系统的论述,可见,对于这一被民事主体广泛使用的权利,至今没有引起立法上的足够重视。本文出于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自力救济行为出发,对自力救济制度的起源、发展、结构体系、限度等方面作一浅薄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自力救济制度的起源、衰落与勃兴    所谓自力救济,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从外延上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力救济外,一切解决纷争的方式均可纳入自力救济的范围。因此,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

3、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    自力救济制度盛行于古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国家机构不健全,统治经验不丰富,个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往往通过私人的力量解决。在原始社会,部落群体或氏族成员之间的利益受到损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奴隶社会时期,脱胎于原始社会的自力救济方式仍然盛行,并使之法律化、条文化。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的自由民之齿,则应击落其齿;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古罗马的《

4、十二铜表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拘捕至“长官”前。债权人有权在60日内锁住债务人,将债务人关押在自己家中。经过60日后,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作为奴隶卖掉,用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虽然加强了国家公力救济的力量,然而家法宗规与国法并行是这一时期的一大特色。“举宗之事,责成宗长",甚至有些案件不能告官。直至中世纪,西文的一些国家,经常通过决斗来解决私人之间的恩怨。这种盛行于古代的“自力救济”,不同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自力救济。古代法上的自力救济,凭借的是纯粹的个人力量,个人力量的悬殊,或者是被侵犯的

5、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是残酷虐待侵权人,不利于社会稳定。统治者遂以国家强制力加以约束,随着公共权利意识的加强和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自力救济的范围越来越小,作用逐渐减弱。最早禁止自力救济的法律是罗马共和国初期《关于胁迫的优里亚法》,规定凡以胁迫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应受到公法的处罚。之后还规定:凡是权利人自己夺取债权,即使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要受到处罚,所有权人以武力夺取所有物的将丧失所有权。①    随着自力救济制度的衰落,公力救济制度成为解纷止争的主流。公力救济制度与诉讼法律制度是相伴相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

6、,公力救济制度就是诉讼法律制度。它试图将社会中的各种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和国家的控制之下,以建立一种可预期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正如哲学家所说的:“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一种治安秩序,它强迫人们戒除暴力,把争议提交仲裁”。②最初的公力救济制度强调国家的权力无所不在,不容许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就曾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违约金、赔偿金。体现了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和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思想。而不容置疑的是,以公力救济取代自力救济,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二十

7、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法治国家”的讨论,那种国家权力不受限制的思想受到怀疑,公力救济的范围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人权、自由、平等在公力救济中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以自助为目的将物件押收、破坏或毁损者,或以自助为目的将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施以扣留者,或对于义务人应容忍的行为,因其抗拒而加以制止者,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且非于当时为之,其请求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时,不为违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自助不得超过排除危险所必要的程度。押收他人物件者,如非强制执行时,

8、即应请求财产保全的暂先扣押。扣留债务人而尚未释放者,应向扣留地初级法院申请人身保金的暂先扣押,并应立即将债务人送交于法院。暂先扣押的申请如迟延或被驳回时,应立即返还所押收之物并释放被扣留之人”。③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公民为了保护或实行请求权或其他权利,在国家机关不能及时提供救助而本人如不立即干预,其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使将会异常困难或者不可能时,有权立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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