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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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

2、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13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3、,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

4、)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3(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七)人事档案托管证明(含个人简历)。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第十三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

5、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外省律师来琼申请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以及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品行考察报告;(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国家司法考试机构出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材料。第十五条本省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律师返回本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向本律师事务所所在地13主管司法行政机

6、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招回派驻律师的证明;(二)与分所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分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四)分所出具的品行鉴定意见。本省律师事务所外省分所的聘用律师转入本省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外省律师来琼执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律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

7、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五)律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因发现存在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第十八条具有党员身份的人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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