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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1.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
2、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农政发[2006]4号文件公布)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
3、押)的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2.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处罚机关在
4、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4.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
5、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以上
6、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
7、、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8、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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