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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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6月17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9月27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

2、、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第四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

3、监督指导。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政府鼓励推广营养强化粮食产品。营养强化成品粮食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

4、章储备应急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第十条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市、县财政部门依法保

5、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生产区以各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政府给予适当的优惠,并在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十三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在重大自

6、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第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

7、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

8、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第十八条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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