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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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食药监食罚〔2018〕015号当事人:冯玉明(广宁县石涧镇清香油厂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宁县石涧镇新城路(卢汝森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23600091380《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GD122300005负责人:冯玉明性别:男职务:经营者违法事实:2017年6月20日,我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到广宁县石涧镇清香油厂,在该店经营者冯玉明的陪同下对该店生产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17.06.20)进行监督抽检。2017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经营者冯玉明现场送

2、达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1706S3272),报告显示该批次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17.6.20)检测项目“黄曲霉毒素B1”的检测结果为:27.6μg/kg,超出标准限值:≤20μg/kg;检测项目“酸价”的检测结果为:4.2mg/g,超出标准限值:≤3.0mg/g不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7月1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为本次复检的承检机构。8月16日,我局收到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3、:S201701255a,报告显示该批次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17.6.20)检测项目“黄曲霉毒素B1”的检验结果为:24.0μg/kg,超出标准限值:≤20μg/kg;检测项目“酸价”的检验结果为:4.3mg/g,超出标准限值:≤3.0mg/g不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4页共4页2017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油厂负责人冯玉明现场送达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1706S3272-1)。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广宁县石涧镇清香油厂生产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

4、期:2017.06.20)“黄曲霉毒素B1”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27.6μg/kg,超出标准限值:≤20μ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1;“酸价”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4.2mg/g,超出标准限值:≤3mg/g,不符合《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2005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外该报告备注此报告编号F1706S3272-1替代原报告编号F1706S3272,原报告作废。经查实,该批次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17.06.20)共生产50kg,销售价格:24元/kg,总生产货值:

5、1200元。因该产品是当事人生产的无法计算劳动成本,具体制作成本无法统计,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该油厂主要供应广宁县石涧镇周边居民,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该批次花生油已全部售完,虽然该油厂对售出的产品进行公告召回,但是由于该油厂平时没有建立销售记录,因此无法召回不合格产品。该批次花生油生产所用原料从广宁县南街镇巷口花生油厂购进。2018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食药监食罚告〔2018〕0604-01号】和《听证告知书》【(宁)食药监食听告〔2018〕0604-0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相关证

6、据:1.广宁县石涧镇清香油厂《营业执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当事人冯玉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2份,《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抽样编码:GNSC1706B007)1份,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1706S3272)1份,第4页共4页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1706S3272-1)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送达回执》3份;4.复检申请书1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70

7、1255a)1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名认可。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土榨花生油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

8、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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