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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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

2、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

3、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

4、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6、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7、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

8、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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