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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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

2、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江门市住宅专项16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蓬江区、江海区的管理机构;各市(县级)和新会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该市(县级)、区的管理机构。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的划转工作。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业主委员会按照业

3、主大会决议,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落实具体的工作。第八条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机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和代表参加,协调研究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章交存第九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一)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非住宅,业主按所16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

4、的标准交存;(二)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车位、车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出标准部分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第十一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专

5、户管理银行,并可根据银行工作绩效、业主反响等,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根据规定,选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16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三条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6、管理银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

7、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6(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第十四条尚未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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