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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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

2、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3、;(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

4、觉履行调解协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三)向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第十条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

5、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没有设司法所的,应当通过司法助理员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与乡级国家机关或者群众自治组织的任期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在当地聚居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

6、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小组,选举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受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

7、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二)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三)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当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本村、街道、社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可以兼任人民

8、调解员。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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