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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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50629(颁布时间)19950701(实施时间)20101129(失效时间)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文号)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稽征机构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经1995年6月19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2、法。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从事客运的厢式载货简易汽车以外的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也可由省交通厅指定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凭牌行驶、交

3、牌报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费工作。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和稽查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源头管理,重点放在车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执法,应征不漏。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各级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第二章 稽征机构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档案的管理,严格停驶车辆牌证、票证、费款上解的管

4、理。(三)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发现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可以视具体情况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对无上述证件的,必要时也可扣留其车辆。稽征机构扣留证、车,必须发给当事人扣留缴费违章机动车证件凭据。(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五)按规定对本省机动车辆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六)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七)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

5、异动情况,通过车辆的年度检审,核验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微机征费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第七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证”胸章和“交通稽证”,使用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学字牌证、试车牌证

6、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领用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培训地方驾驶人员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

7、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个座)的小客车:1.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2.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3.学校(指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2.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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